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
再
抗告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
代理人 莊仁文
代 理 人 馬翠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
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因
相對人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
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依再抗告人之指封,
查封設置在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 號建物(基地○○○區○○○段
687 之1、674之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建物)上之太陽能光電發
電設備(含模組、變壓器、支架、逆變器等發電系統全部設備,
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及就出售電能予
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賣電
債權(下稱賣電債權),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相對人以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屬其所有,
聲明異議
,經臺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
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
法官以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發電設備雖係頂晶公司申請設置,
惟其所依附之系爭建物,
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則
係第三人周儀所有。頂晶公司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05年10月19 日現場查封前,並
非系爭建物或基地之所有
人。審諸系爭發電設備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倘非占有系爭
建物,無法管理系爭設施。而頂晶公司既非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
有人,能否將系爭發電設備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占有?
並非
無疑。
苟頂晶公司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發電設備之動產,能否謂執
行法院無法自外觀判斷系爭發電設備並非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
亦滋疑義
等情,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法官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
,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查再抗告人提出其上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頂晶公司
之使用執照,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設置
於系爭建物屋頂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並
依職權函詢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據其檢送頂晶公司仍於相對
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之105年5月20日,出具予經濟部能源局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切結書。相對人以系爭發發電設備為其
所有,聲明異議,雖據提出105年3月16日轉讓協議
公證書為證,
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發電設備業已移交相對人占有管領,確非頂
晶公司所有,倘非無疑,則系爭發電設備究否頂晶公司所有,既
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似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仍應由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
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
定,已屬速斷。況就賣電債權部分,原法院亦漏未說明其理由,
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