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再
抗告 人 朋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係以已釋明
與
相對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其未釋明,
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