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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再 抗告 人 朋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已釋明 與相對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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