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再
抗告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廷芳
再
抗告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淑娟
再 抗告 人 吳正道
孫玉珍
曹明宏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基忠
陳本發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柚君
律師
郭明怡律師
再 抗告 人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3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勤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美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財報(下
稱
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
賠償如原裁定附表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
求償金
額額所示之金額(即100年1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
嗣補充勤美
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
債權等事實,亦為造成系爭財
報不實之原因等事實。經臺北地院以該補充事實,與原起訴基礎
事實並
非同一,係屬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訴之
追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0年7 月21日所提之
準備書狀中
,另述及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造成財務報表「
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
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該虛偽記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
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致98年4 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
不實等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
之追加,臺北地院誤為訴之追加,並以裁定駁回,
尚有未洽等詞
,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
人前開書狀提及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事
實,與原起訴主張勤美公司與
關係人之
背書保證事實不同,為訴
之追加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