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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再 抗告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廷芳 再 抗告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淑娟 再 抗告 人 吳正道       孫玉珍       曹明宏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基忠       陳本發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柚君律師       郭明怡律師 再 抗告 人 何明憲       柴俊林       汪家玗       張馨予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3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勤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美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公布之97年度財報(下 稱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連帶 賠償如原裁定附表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 額額所示之金額(即100年1月12日變更後之聲明)。嗣補充勤美 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事實,亦為造成系爭財 報不實之原因等事實。經臺北地院以該補充事實,與原起訴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係屬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訴之 追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0年7 月21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 ,另述及勤美公司於94、95年度購入大廣三與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造成財務報表「不動產投資」、「固定資產」、「其他金融資 產」有虛增之不實情事,該虛偽記載倘未因出售等因素沖銷,即 會沿續至97年度之財務,致98年4 月30日所公布之系爭財報內容 不實等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 之追加,臺北地院誤為訴之追加,並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等詞 ,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 人前開書狀提及勤美公司另收購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等事 實,與原起訴主張勤美公司與關係人之背書保證事實不同,為訴 之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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