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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再 抗告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7 月間即無權占有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 號之廠房,並置放至少20 0 多台機具( 下稱系爭機具) ,致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 (下同)704 萬6,0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 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330 號事件受理在案。伊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達4,41 5 萬4,933 元,相對人之財產甚少,且自105 年12月23日起陸 續出售系爭機具,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 下稱第18 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915 萬4,933 元範 圍內假扣押 (該院另以105年度全字第8710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於105年12月 23 日、28日搬運系爭機具中之26台機具,惟據相對人所提出訴外人 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 告書),可見其未搬遷之9台機具價值即已逾1 億元,而再抗告人 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僅2,915萬餘元,尚難認相對人搬運該26 台機 具係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外,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 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 等詞,因而將第18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2月23 日 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仍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 相對人之財產甚少,有所提出之照片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55頁、第207頁)。 果爾,能否謂其就假扣押原因毫無釋明,已無疑。再抗告人另 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7 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 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2"IC)等4台、EBARAPUMP(A7 0 W)等6台以人民幣206萬4,000元(約928萬8,000元)、40萬元 (約180 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且其原拍定價格僅157萬6,000元、13萬6,000 元,遠低於相對人 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4,233萬9,035元 、364萬5,46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 頁),並提出今鈦販售 設備明細、設備購買合約、奇力甲-2標、乙-2標動產(即系爭機 器)附表拍賣價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5、129-136、139-16 5、169-205頁)。原審就此並未審究,徒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報告 書上所載未搬遷之機器價格,即認其搬運前開26台機器之行為非 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 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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