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再
抗告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
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
諭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7 月間即
無權占有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 號之廠房,並置放至少20
0 多台機具( 下稱
系爭機具) ,致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 (下同)704 萬6,0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
遷讓房屋及給付
不
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330 號事件受理在案。伊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已達4,41
5 萬4,933 元,
惟相對人之財產甚少,且自105 年12月23日起陸
續出售系爭機具,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
爰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 下稱第18
號裁定) 准其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915 萬4,933 元範
圍內假扣押 (該院另以105年度全字第8710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於105年12月 23
日、28日搬運系爭機具中之26台機具,惟據相對人所提出訴外人
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
告書),可見其未搬遷之9台機具價值即已逾1 億元,而再抗告人
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僅2,915萬餘元,尚
難認相對人搬運該26 台機
具係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外,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
顯有異常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
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
等詞,因而將第18號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
乃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
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2月23 日
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仍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
相對人之財產甚少,有所提出之照片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55頁、第207頁)。
果爾,能否謂其就假扣押原因毫無釋明,已
非無疑。再抗告人另
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7 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
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2"IC)等4台、EBARAPUMP(A7
0 W)等6台以人民幣206萬4,000元(約928萬8,000元)、40萬元
(約180 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且其原拍定價格僅157萬6,000元、13萬6,000 元,遠低於相對人
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估價報告書
所載評估價值4,233萬9,035元
、364萬5,46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 頁),並提出今鈦販售
設備明細、設備購買合約、奇力甲-2標、乙-2標動產(即系爭機
器)附表
拍賣價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5、129-136、139-16
5、169-205頁)。原審就此並未審究,徒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報告
書上所載未搬遷之機器價格,即認其搬運前開26台機器之行為非
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
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