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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 再 抗告 人 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津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經營提供半導體、光電等產業氣體、火焰偵測 系統及二氧化碳滅火系統,其系統流程圖及二氧化碳滅火系統、 控制訊號、火警探測器、警報器等設備確認點檢表格,二氧化 碳設計藥劑量計算方式及數據等,為其營業秘密。其前員工即 訴外人楊慶祥、蔡郁青及吳佳靜、鄭正生(下稱楊慶祥等4 人) 於離職前擅自大量下載客戶名單、聯絡資訊及上開營業秘密等, 離職後即受僱於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郁青並擔任法 定代理人,致其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於將來訴訟中得輕易更改或 銷燬、隱匿或移轉上開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就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地、倉庫或電腦內,設計消防設備產品所用之式 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設備圖紙等技術文件或電磁紀 錄(下稱系爭產品資料),及載有「瀚宇彩晶、群創(南科)、 大陽日酸、臺灣大陽日酸、信紘、帆宣系統科技、和淞科技股份 、朋億、台積電、上海天馬、冠禮控制科技」等字樣之文件或資 訊(下稱系爭客戶資料),以影印或複製方式予以保全。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70 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已持有其聲請保全相 對人設計消防設備產品之系爭產品資料,縱屬相對人全部資料 ,足與再抗告人之相關文件比對其相同或雷同之處,有各該資 料及相對應表格可佐。又再抗告人亦留存其聲請保全之系爭客戶 資料,相對人所提供產品或服務非不能經由訴訟上攻防而向其客 戶調查,再抗告人僅泛稱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性,系爭產品及客 戶資料放置相對人處所即有隱匿、滅失之可能云云難認其已釋 明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因認高雄地院否准其聲請,並無不 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 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可能隱匿、修改或變造系爭產品及客戶資料, 對確定該資料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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