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
再
抗告 人 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津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經營提供半導體、光電等產業氣體、火焰偵測
系統及二氧化碳滅火系統,其系統流程圖及二氧化碳滅火系統、
控制訊號、火警探測器、警報器等設備確認點檢表格,
暨二氧化
碳設計藥劑量計算方式及數據等,為其營業秘密。
詎其前員工即
訴外人楊慶祥、蔡郁青及吳佳靜、鄭正生(下稱楊慶祥等4 人)
於離職前擅自大量下載客戶名單、聯絡資訊及
上開營業秘密等,
離職後即受僱於
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郁青並擔任
法
定代理人,致其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於將來訴訟中得輕易更改或
銷燬、隱匿或移轉上開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聲請就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地、倉庫或電腦內,設計消防設備產品所用之式
樣書、設備構成表、技術規格表、設備圖紙等技術文件或電磁紀
錄(下稱
系爭產品資料),及載有「瀚宇彩晶、群創(南科)、
大陽日酸、臺灣大陽日酸、信紘、帆宣系統科技、和淞科技股份
、朋億、台積電、上海天馬、冠禮控制科技」等字樣之文件或資
訊(下稱系爭客戶資料),以影印或複製方式
予以保全。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
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70 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已
持有其聲請保全相
對人設計消防設備產品之系爭產品資料,縱
非屬相對人全部資料
,
惟足與再抗告人之相關文件比對其相同或雷同之處,有各該資
料及相對應表格
可佐。又再抗告人亦留存其聲請保全之系爭客戶
資料,相對人所提供產品或服務非不能經由訴訟上攻防而向其客
戶調查,再抗告人僅泛稱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性,系爭產品及客
戶資料放置相對人處所即有隱匿、滅失之可能
云云,
難認其已釋
明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因認高雄地院否准其聲請,並無不
合。
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
對人於訴訟程序中可能隱匿、修改或變造系爭產品及客戶資料,
對確定該資料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