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 人 湖文賓
抗 告 人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蔡全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金雄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
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固未於委任律師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而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惟查,原判決命為
連帶給付之共同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見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 2898號判決),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即為該合法上訴效
力所及。原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