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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湖文賓 抗  告  人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蔡全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金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固未於委任律師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而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原判決命為 連帶給付之共同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898號判決),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人即為該合法上訴效 力所及。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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