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再
抗告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正雄間
聲請假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專抗字
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41號(下稱
本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
名義,聲請命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將相對人名下中華民國
公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
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
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復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其
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在該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自該判決確定時,視
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再抗告人即可持該
確定判決向智財局辦
理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智財局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
行為,在該判決確定前,無為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否則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有違
上開規定
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本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
參照)。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將
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見新北地院執字卷7 頁),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該判決聲請執行之對象,應為相對人,且
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
而定其執行方法。
觀諸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事項,係求為命智
財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同上卷1 頁),顯逾該判
決所命由相對人為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給付內容,已
非有據。且
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
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查系爭判決就屬意思表
示之請求,誤為「原告(即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認不得據之強制執行,所為維持
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院17年抗字第38號、28年抗字第56號、
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之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上
開規定、判例及解釋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