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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再 抗告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正雄間聲請假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專抗字 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41號(下稱本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命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將相對人名下中華民國 公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 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復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其 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在該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自該判決確定時,視 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再抗告人即可持該確定判決向智財局辦 理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智財局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 行為,在該判決確定前,無為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否則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有違上開規定 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本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 參照)。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將 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見新北地院執字卷7 頁),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該判決聲請執行之對象,應為相對人,且 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而定其執行方法。觀諸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事項,係求為命智 財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同上卷1 頁),顯逾該判 決所命由相對人為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給付內容,已非有據。且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 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查系爭判決就屬意思表 示之請求,誤為「原告(即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認不得據之強制執行,所為維持 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院17年抗字第38號、28年抗字第56號、 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上 開規定、判例及解釋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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