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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詹弘儀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民撤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 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 查相對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於民國一 ○二年間,以其已取得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 00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屬授權,相對人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該專利,對之提起訴 訟。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三五號、一○三年度民專上 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不具進步性、請求項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得撤銷之事由 ,駁回御鼎公司之請求,並於一○四年二月一日確定。御鼎公司 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專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有 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且該判決已確定等情,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 。則御鼎公司已明確告知系爭判決已確定,及系爭專利得撤銷之 原因,抗告人於是時已得知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遲 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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