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詹弘儀
訴訟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第三人撤銷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民撤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
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
查
相對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於民國一
○二年間,以其已取得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
00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
屬授權,相對人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該專利,對之提起訴
訟。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民專訴字第三五號、一○三年度民專上
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不具進步性、請求項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得撤銷之事由
,駁回御鼎公司之請求,並於一○四年二月一日確定。御鼎公司
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專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有
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且該判決已確定
等情,經抗告人於
翌日收受
。則御鼎公司已明確告知系爭判決已確定,及系爭專利得撤銷之
原因,抗告人於是時已得知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
乃遲
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起
本件第三
人撤銷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
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