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等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下稱海皇公司)與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 .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係企業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 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簽訂傭船契約(
下稱
系爭傭船契約),由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
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運送POPULAR 公司出口之原木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高雄港,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
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嗣途中系爭船舶失火,造
成系爭貨物毀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益萊公司後,代位
及受讓該公司之權利,依載貨證券、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訴請海皇公司及另一相對人黃旺根連帶賠償。經該院以 104
年度海商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以
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而該契約第24條有仲
裁協議之約定,
乃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高雄地院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未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內容,該契約
有關仲裁之約定自不得
拘束再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
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
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貨證券,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載貨證券
可
稽。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而系爭載
貨證券表頭正下方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等語,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其周遭無其他細密文字干擾、妨礙
,已足夠鮮明得引起載貨證券
持有人之注意。且依郭漢宗名片、
海皇公司簽發之發票、益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函件,可知
POPULAR 公司與益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郭漢宗,益萊公司知悉系
爭傭船契約內容,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及收受發票,履行傭船
契約重要權義,復持有系爭載貨證券,顯已同意系爭載貨證券引
用系爭傭船契約記載內容,可認已有仲裁
合意,應受此仲裁條款
拘束,海皇公司得以此妨訴
抗辯對抗受讓
債權之再抗告人,其效
力亦及負連帶責任之黃旺根。再者,航運爭議具強烈國際色彩,
常以仲裁解決爭議,海皇公司以第三地即香港為仲裁地,對傭船
人
暨載貨證券持有人
非屬不便利,況香港為亞洲著名之締結船務
、商業合約及解決爭議之中心,為理想海事仲裁地之一,並以國
際海事爭議常用之英國法為仲裁,是項仲裁條款之約定要無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又系爭傭船契約已明定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
議均應仲裁,
兩造間涉訟之海事爭議,不論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何
,均應受仲裁條款拘束而以仲裁方式解決。因而將高雄地院駁回
相對人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裁定本件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再抗告人於裁該定確定
翌日起30日內於香港提付仲裁。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