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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下稱海皇公司)與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 .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係企業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 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簽訂傭船契約( 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由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 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運送POPULAR 公司出口之原木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高雄港,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 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途中系爭船舶失火,造 成系爭貨物毀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益萊公司後,代位 及受讓該公司之權利,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訴請海皇公司及另一相對人黃旺根連帶賠償。經該院以 104 年度海商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事件)受理後,相對人以 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而該契約第24條有仲 裁協議之約定,乃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高雄地院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未明白記載傭船契約之內容,該契約 有關仲裁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再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 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 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貨證券,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載貨證券可 稽。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而系爭載 貨證券表頭正下方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等語,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其周遭無其他細密文字干擾、妨礙 ,已足夠鮮明得引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注意。且依郭漢宗名片、 海皇公司簽發之發票、益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函件,可知 POPULAR 公司與益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郭漢宗,益萊公司知悉系 爭傭船契約內容,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及收受發票,履行傭船 契約重要權義,復持有系爭載貨證券,顯已同意系爭載貨證券引 用系爭傭船契約記載內容,可認已有仲裁合意,應受此仲裁條款 拘束,海皇公司得以此妨訴抗辯對抗受讓債權之再抗告人,其效 力亦及負連帶責任之黃旺根。再者,航運爭議具強烈國際色彩, 常以仲裁解決爭議,海皇公司以第三地即香港為仲裁地,對傭船 人暨載貨證券持有人非屬不便利,況香港為亞洲著名之締結船務 、商業合約及解決爭議之中心,為理想海事仲裁地之一,並以國 際海事爭議常用之英國法為仲裁,是項仲裁條款之約定要無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又系爭傭船契約已明定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 議均應仲裁,兩造間涉訟之海事爭議,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 ,均應受仲裁條款拘束而以仲裁方式解決。因而將高雄地院駁回 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裁定本件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再抗告人於裁該定確定翌日起30日內於香港提付仲裁。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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