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 王玉泉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抗 告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
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
第八五○號判決(下稱第八五○號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
:相對人於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求為㈠抗告
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一樓(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㈡抗告人珂思有
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第八五○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抗
告人給付如第八五○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7所示
不
當得利。第一審就
上開第㈠㈡項請求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就第
㈢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第八
五○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
追加之訴為相對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房屋之
價值計算;就上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
房屋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
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屋(含二樓以上部分)
於一○三年一月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
其中一樓供營業使用,價值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
等情,有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一○三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稽,則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上開請求並不包含土地
,抗告人主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
云云
,尚屬無據。至於第㈢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
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
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係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
為準。而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共有人之一即王李麗娥於一○三年
當年度之課稅現值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一審卷㈡六五頁),其
持分為五分之一(一審士調卷二五頁),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課
稅現值應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此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
準之數據,自得採為核定之依據。又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法院已依房屋課稅現值依抗告人占用比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卷一八頁),抗告人亦依核定價額繳納
裁判費,而未有不同
之主張。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一樓部
分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抗告人再提出
估價報告書,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經斟酌上開課稅現
值之性質及經法院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之情
事,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法院酌定為七十六萬零五百元。而
此項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
維持。抗告論旨,徒以房屋課稅現值
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足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