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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顥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該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下稱一 四七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一四七號裁定,並 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兩造已 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由其逕就假扣押之相對人存款債權取償, 原法院應受該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調解金額拘束云云,與本件相對 人有無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無從斟酌。至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 院認定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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