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樺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崇顥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
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該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下稱一
四七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並准其提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一四七號裁定,並
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
兩造已
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由其逕就假扣押之相對人存款
債權取償,
原法院應受該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調解金額
拘束云云,與本件相對
人有無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假扣押原因之判斷
無涉,再抗告人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無從斟酌。至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
院認定釋明
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