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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訂製太陽能發電設備,雙方並簽定 維護保養合約,嗣因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伊多次催請修復 ,相對人均故意拖延,恐係藉機轉移財產;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 0輛,徒有高額存款,顯異於永續經營之公司常態,且其財務由 母公司控管,亟可能債留相對人,伊債權顯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 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之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 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文件,縱有再抗告人指陳遲 延修繕之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難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藉故推卻復原責任,主 張係藉機轉移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相對人隱 匿、移轉財產。又母、子公司雖各有獨立法人格,惟相對人資本 額五千萬元,且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其資產顯高於再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非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是再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法官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抗告論旨雖謂:原裁定就其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 料說明准駁之理由,即遽認無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其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 釋明與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數度向法院提出書狀陳述, 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 會。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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