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
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訂製太陽能發電設備,雙方並簽定
維護保養合約,
嗣因颱風來襲,設備嚴重受損,伊多次催請修復
,相對人均故意拖延,恐係藉機轉移財產;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
0輛,徒有高額存款,顯異於永續經營之公司常態,且其財務由
母公司控管,亟可能債留相對人,伊
債權顯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
行
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
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
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其提出之修復溝通會議紀錄、網路
郵件往返資料及陳漢蔚書面說明書等文件,
縱有再抗告人指陳遲
延修繕之情,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
難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藉故推卻復原責任,主
張係藉機轉移財產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
遽認相對人隱
匿、移轉財產。又母、子公司雖各有獨立法人格,惟相對人資本
額五千萬元,且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所載,其資產顯高於再抗
告人主張之債權,
非瀕臨無
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是再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隱匿財產等情事,
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
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法官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抗告論旨雖謂:原裁定就其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
料說明准駁之理由,即遽認無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其所陳,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
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
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
釋明與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等相關意見數度向法院提出書狀陳述,
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
會。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