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建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
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
裁判之
當事人為限。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列之
兩
造當事人為原告即抗告人,
被告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姜孟
璋、黃東榮、邵錦慧、莊賢崇,則
相對人陳建銘並
非受裁判之當
事人,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先命補正,
即予駁回,於法有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