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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建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當事人為限。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兩 造當事人為原告即抗告人,被告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姜孟 璋、黃東榮、邵錦慧、莊賢崇,則相對人陳建銘並受裁判之當 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先命補正, 即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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