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楚峰
訴訟
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文宏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李明勳、周文強之
損害
賠償請求,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
司法事務官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
抗告人對該處分
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
駁回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
扣押之原因,則僅稱其函催相對人清償未果,以簡訊聯繫,相對
人已明示拒絕履行,逃匿無蹤
云云,
惟可以簡訊聯繫,即
難謂逃
匿無蹤,此外,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許可,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
之目的。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
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債權人復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
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查再抗告人已就其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釋明,
乃
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相對人於對原法院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一○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號)之再
抗告狀中,自稱開設勁秀有限公司(
下稱勁秀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云云。而再抗告人於該再抗
告事件中,主張勁秀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一○四年度司執全助禹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具
狀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債權等語,
堪認相對人
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形
等情,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
(即勁秀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即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函等件
附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卷四九至五四頁為憑。則綜
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就
其請求倘不予保全,其日後縱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亦有難以獲償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或部分釋明,
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
必要。原裁定就
兩造於再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而本院前次再抗告
程序所不得斟酌之
上開新事實及證據,
恝置未論,徒以上開理由
,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