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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民全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等是。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叢樹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康偉侵害伊研發電腦程式之著 作權,致伊受損害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前聲請智慧財產 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全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前假扣押裁定)准 許就仲城公司、叢樹人財產在九十萬元內為假扣押,查詢其二人 當時財產所得僅一百多萬元,相較應負賠償責任顯有不足,因恐 相對人於民事訴訟進行中,逕行處分財產,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損害賠償額之釋明不足。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前假扣 押裁定與仲城公司及叢樹人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 法釋明已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致有相對人無資力或不足清償 之情事,且公司股份與其信用亦屬公司資產。抗告人稱相對人取 得五家銀行之標案,足認相對人有相當經營事業之能力,仲城公 司之資力狀態,是否仍如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即 有疑問。況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全部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 何,是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 責。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自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依法得求償金額三千餘萬元,與上開查詢財產所 得數額,不成比例,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以抄襲所得系統承作各 銀行標案,有圍標、偽造文書情事,並無經營事業能力,已足 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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