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峰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民全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等是。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城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叢樹人、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康偉侵害伊研發電腦程式之著
作權,致伊受損害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前聲請智慧財產
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全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前假扣押裁定)准
許就仲城公司、叢樹人財產在九十萬元內為假扣押,查詢其二人
當時財產所得僅一百多萬元,相較應負賠償責任顯有不足,因恐
相對人於民事訴訟進行中,逕行處分財產,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
惟對
損害賠償額之釋明不足。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前假扣
押裁定與仲城公司及叢樹人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並無
法釋明已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致有相對人無資力或不足清償
之情事,且公司股份與其信用亦屬公司資產。抗告人稱相對人取
得五家銀行之標案,足認相對人有相當經營事業之能力,仲城公
司之資力狀態,是否仍如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即
有疑問。況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全部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
何,是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
責。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自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依法得
求償金額三千餘萬元,與
上開查詢財產所
得數額,不成比例,仲城公司與富翊公司以抄襲所得系統承作各
銀行標案,
迭有圍標、偽造文書情事,並無經營事業能力,已足
釋明假扣押原因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