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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與再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雙放 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下稱系爭設備)乙台 ,伊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尾款三十二萬 元於驗收後付款。然系爭設備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再抗告人改 善未果,遂於一○五年二月四日解除契約,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 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賠償相關模具費用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 ,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再抗告人不僅拒收信件 且聯絡無著,顯已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 經該院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函催再抗 告人改善缺失,再抗告人並未置理,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函促 相對人給付尾款。相對人於同年二月四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 再抗告人返還價金等,遭其拒收。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 再度發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認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自無不 合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為裁 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本案訴訟即台北 地院一○五年訴字第八八九號事件,兩造均有有出庭等情,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已難謂再抗告人逃匿無 蹤。而相對人除釋明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隱 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則未提 出證據釋明。原裁定徒以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即謂相對人已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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