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秋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與再抗告人成立
買賣契約,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雙放
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下稱
系爭設備)乙台
,伊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尾款三十二萬
元於驗收後付款。然系爭設備有多項缺失,經伊通知再抗告人改
善未果,遂於一○五年二月四日
解除契約,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
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賠償相關模具費用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
,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再抗告人不僅拒收信件
且聯絡無著,顯已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
經該院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
駁回其聲請後,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函催再抗
告人改善缺失,再抗告人並未置理,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函促
相對人給付尾款。相對人
嗣於同年二月四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
再抗告人返還價金等,
惟遭其拒收。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
再度發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認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
擔保,
自無不
合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為裁
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惟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
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
本案訴訟即台北
地院一○五年訴字第八八九號事件,
兩造均有有出庭
等情,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已
難謂再抗告人逃匿無
蹤。而相對人除釋明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隱
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則未提
出證據釋明。原裁定徒以再抗告人拒絕給付,即謂相對人已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