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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無理由部分【以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 )為相對人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有律師資格之人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以麗晶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五年 度補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下稱第五八二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並命抗告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抗告人對第五八二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五 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 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 之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 旨,僅陳述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不 予法律扶助決定之理由,就此部分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未 加指摘,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自無理由。 貳、抗告不合法部分【以法扶基金會、勞動部為相對人部分】: 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 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 行為,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為限(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參照),惟由 當事人提起抗告者,應以他造為相對人,本件抗告人列非原裁定 當事人之法扶基金會及勞動部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自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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