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無理由部分【以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
)為相對人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有律師資格之人
,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上開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以麗晶公司為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未繳納
第一審
裁判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五年
度補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下稱第五八二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並命抗告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抗告人對第五八二號裁定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五
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
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
之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意
旨,僅陳述不服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不
予法律扶助決定之理由,就此部分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未
加指摘,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自無理由。
貳、抗告不合法部分【以法扶基金會、勞動部為相對人部分】:
按抗告,係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
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
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
行為,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為限(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
參照),惟由
當事人提起抗告者,應以
他造為相對人,本件抗告人列
非原裁定
當事人之法扶基金會及勞動部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自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