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抗 告 人 張錫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八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
對造抗告人張
錫穎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相鄰,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
造土地界址在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c-d 點(d 點與
N 點同)連接線;張錫穎應將
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c-d-h-g-c 部分(面積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及N-B1-j1-Q-
R-H-j-B-M-N 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並給付自起訴前五年
期間起至返還該土地之
日止之
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
上開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
示A-B-N 點(N點與d點同)之連接線;張錫穎應將系爭一二八五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h-g-A 部分(面積二四.九一平方
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並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
等
情。經原法院判決確定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與一二八六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A-B-N 點之連接線;張錫穎應
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B-H-
G-A區域(即A-B-j-i-A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及G-H-j-i-
G部分面積十一.五三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區
域之地上物(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抗告人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法院以:㈠立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聲明求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c-d 點(d點與N點同)
連接線;張錫穎應再拆除如附圖二所示c-d-B-A-c 部分地上物(
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併應再給
付不當得利等。其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附帶請求關係,應以
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計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價額為其上訴第三
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本件起訴時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元計算後,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㈡張錫穎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立東公司土地部分之面積
二十.四平方公尺,
按本件起訴時系爭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四萬零九百元計算後,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渠
等上訴為不合法等詞,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
經查立東公司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在附圖二
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連接線」,
核屬確認之訴,此與前
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本件確
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
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裁定按立東公
司請求排除侵害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價額,分別核定
本件確認之訴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並據以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以本件為經界訴訟,其上訴利益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分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