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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再 抗告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民公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即加 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冶亮實業有限公司及詹 壹竹(趙素卿以下合稱趙素卿等)(一)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百 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二)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 似「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及(三)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對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一 ○四年度民公訴字第九號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該院第一審裁定核定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五 萬元,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 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相對人之第一、 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規定,並參酌有三個網站行銷前開商品,核定為四百九十 五萬元,加計第三項請求,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 五萬元,兩造於第一審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 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等詞,維持智慧 財產法院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誤以本件為財產訴訟,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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