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明桂
再
抗告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坤旺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間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民公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求為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即加
賀精品行、聯瑩國際有限公司、賴淑芬、冶亮實業有限公司及詹
壹竹(趙素卿以下合稱趙素卿等)(一)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百
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二)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
似「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
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及(三)應
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對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一
○四年度民公訴字第九號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
訴,該院第一審裁定核定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五
萬元,命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再抗告人對該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
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相對人之第一、
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二規定,並
參酌有三個網站行銷前開商品,核定為四百九十
五萬元,加計第三項請求,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九十
五萬元,
兩造於第一審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再抗告人與趙素卿等
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五百九十五萬元等詞,
爰維持智慧
財產法院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誤以本件為
非財產訴訟,指
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