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 婷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
本票債權,持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昕
睿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詎該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一、二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雖已終止
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爰
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台北
地院原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
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台北地院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
自為撤銷
上開裁定,改以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五百萬元。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與昕睿公
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之抗告。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
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
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其為昕睿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代位昕睿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昕睿公司,係以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原裁定因以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意旨
略以:應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其對昕睿公司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