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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 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昕 睿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該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一、二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美璟文化有限公司,雖已終止 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爰 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台北 地院原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台北地院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 自為撤銷上開裁定,改以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五百萬元。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與昕睿公 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之抗告。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 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 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其為昕睿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代位昕睿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昕睿公司,係以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原裁定因以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意旨略以:應以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其對昕睿公司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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