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
代理人 Weng Yun Wei
再
抗告 人 黃旺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下稱海皇公司)與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
ENTERPRISE CO .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係企業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 公司)簽訂傭船契約(下稱
系爭傭船契約
),由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
亞新幾內亞港口運送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高雄港,並簽
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嗣系爭船舶失火,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
人益萊公司後,代位及受讓該公司之權利,依載貨證券、
侵權行
為等
法律關係,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海皇公
司及再抗告人黃旺根連帶賠償。再抗告人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
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有仲裁協議之約
定,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雄地院
裁定
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海皇公司與
POPULAR 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
人之系爭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雖記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等語,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傭船契
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本傭船契
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然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仲裁
合意外,尚
難以系爭傭船契約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即認係系爭載貨證券有仲
裁合意。且益萊公司固與POPULAR 公司為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
郭漢宗,
惟該二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益萊公司自不受POPULAR 公
司所簽系爭傭船契約之
拘束。因認再抗告人不得提出妨訴
抗辯。
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
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
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一
條第四項所明定。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引用系爭傭船契約之約定
,而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有仲裁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相對人主張系爭運送係由益萊公司負責人郭漢宗向海皇公司接
洽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再抗告人亦稱郭漢宗當時係以
POPULAR 公司為傭船人與海皇公司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再指示海
皇公司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貨證券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四頁)。倘
非虛妄,益萊公司雖非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
人,然該契約既係其負責人郭漢宗以POPULAR 公司名義與海皇公
司簽立後,指示海皇公司簽發記載引用該傭船契約內容之系爭載
貨證券與益萊公司,則似此情形,是否尚不足以認益萊公司引用
包括仲裁條款在內之系爭傭船契約內容而與海皇公司達成仲裁合
意,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益萊公司與 POPULAR
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益萊公司不受系爭傭船契約約束,而否准再
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
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