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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判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黃蕭貴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何嫌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六 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院九十九年度斗 簡更字第一號(調整租金事件)、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無效,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 十五元。案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係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一 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即上開調整租金事 件之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其 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係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與所 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參見本院五 三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查上開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係認相對人 薛何嫌與抗告人及該事件其餘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依薛何嫌之請求,就系爭一一一○地號、一一一六地號 土地之年租金,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序調整為每坪 二百十五元、二百零八元。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判決無效,其 所得受之利益,似應為免支付系爭土地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 整後租金,與調整前租金之差額。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抗告人 所得受之利益為調整後二期租金之總額,尚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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