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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五年度重抗更㈠字第 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相對人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 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相對人蔡福源觸犯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永 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無罪 後,依再抗告人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嗣經民事庭以其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蔡福源成立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五所示各項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該犯罪 之被害人,如各該附表廠商名稱欄所示,再抗告人未在被害廠商 之列,並非蔡福源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與永詠公司存 有產品買賣關係者,係第一審共同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再抗告人與統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縱屬關 係企業,各該從屬公司或控制公司所生之損害,亦難認係屬他獨 立法人之損害,則再抗告人亦非永詠公司被訴違反修正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本 件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 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爰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係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 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罪,毋庸實 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與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本件刑 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 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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