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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再 抗告 人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一)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再 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零五萬元本息;(二)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返還再抗告人林 秦葦。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 ○五號裁定(下稱第六○五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巨 原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與林秦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面額之總額計 六千一百零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 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林秦葦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之面額,第六○ 五號裁定以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等詞,因 以裁定維持第六○五號裁定,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不生票據效力 ,而為空白票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核定等詞,再為抗告。 系爭本票是否未載發票日?有無授權填載?均屬本案訴訟兩造 攻防之方法,核定訴訟標的時所得斟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據為上述判斷基 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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