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再
抗告 人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訴請(一)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再
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千九百零五萬元本息;(二)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返還再抗告人林
秦葦。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
○五號裁定(下稱第六○五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巨
原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與林秦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面額之總額計
六千一百零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
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
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林秦葦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之面額,第六○
五號裁定以上述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等詞,因
以裁定維持第六○五號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不生票據效力
,而為空白票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核定等詞,再為抗告。
惟系爭本票是否未載發票日?有無授權填載?均屬
本案訴訟
兩造
攻防之方法,
非核定訴訟標的時所得斟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據為上述判斷基
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