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 告 人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康嘉裕(即康新慶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塗
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逕就實體
上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自應依
上訴程序
辦理,除
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故因判
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
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又當事人之
適格有
無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
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
繼承人
康新慶之繼承人康嘉福等十九人就康新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審其餘共同被
上訴人鄧康秀琴等十
二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劉四
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劉建象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登記。然相對
人康嘉福於起訴前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死亡,
乃原法院所認定
,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
惟第一審法院仍逕為
實體判決,抗告人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抗告人此部
分之訴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即其他康新
慶之繼承人,卻以抗告人關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
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