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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 告 人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嘉裕(即康新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逕就實體 上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 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故因判 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又當事人之格有 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 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康新慶之繼承人康嘉福等十九人就康新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審其餘共同被上訴人鄧康秀琴等十 二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劉四 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劉建象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登記。然相對 人康嘉福於起訴前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法院所認定 ,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仍逕為 實體判決,抗告人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抗告人此部 分之訴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即其他康新 慶之繼承人,卻以抗告人關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 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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