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
而言。又
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
債權人
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且與
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
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
無涉
。查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
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
依同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
)為反擔保,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受理。
嗣
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語慧、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即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中三十七萬二
千零八元。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抗告人於
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
迄未提出就系爭擔保金餘額一百四十
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行使權利之證明,則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
系爭擔保金餘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准予返還該部分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擔保金擔保範圍
包含債權額及訴訟費用,而其已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且就費用
額計算不服,提起抗告,是已依法於收受催告函後二十日期間內
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