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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 而言。又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 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 。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 依同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為反擔保,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受理。嗣 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語慧、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即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收取系爭擔保金中三十七萬二 千零八元。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抗告人於 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迄未提出就系爭擔保金餘額一百四十 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行使權利之證明,則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 系爭擔保金餘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返還該部分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擔保金擔保範圍 包含債權額及訴訟費用,而其已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且就費用 額計算不服,提起抗告,是已依法於收受催告函後二十日期間內 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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