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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 告人對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駁回其就新北市○○區○○路○○○巷○ 號一至四樓、同路一八九號一至四樓、同路一九一號、同路二一 一之一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四九 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之不動產者,得依房屋納稅義 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查報 財產而未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該財產為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 訴。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固經新北地院於一○ 四年十一月十至十三日至現場查封第三人簡麗珍、謝美真、 黃振峯、陳煥輝、徐福明、陳海斌、官芷妍(下稱簡麗珍等人) 陳稱其於同年七月間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用以抵債,有執行筆 錄及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同年七 月八日、十四日及三十日變更為該第三人名義,亦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憑。是依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 觀,認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職是,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 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 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 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 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闡述執行法院 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本件執行法院 於現場查封系爭建物後,以上開執行筆錄、買賣契約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 見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對人之 財產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其 執行處分。再抗告人所陳:簡麗珍等人既爭執系爭建物為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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