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天然
代 理 人 何志恆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
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再抗
告人對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駁回其就新北市○○區○○路○○○巷○
號一至四樓、同路一八九號一至四樓、同路一九一號、同路二一
一之一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四九
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依房屋納稅義
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查報
財產而未提出
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該財產為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
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
訴。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固經新北地院於一○
四年十一月十至十三日至現場
查封,
惟第三人簡麗珍、謝美真、
黃振峯、陳煥輝、徐福明、陳海斌、官芷妍(下稱簡麗珍等人)
陳稱其於同年七月間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建物用以抵債,有執行筆
錄及
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同年七
月八日、十四日及三十日變更為該第三人名義,亦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憑。是依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
觀,
堪認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職是,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
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
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
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
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乃闡述執行法院
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本件執行法院
於現場查封系爭建物後,以上開執行筆錄、買賣契約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
見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對人之
財產
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其
執行處分。再抗告人所陳:簡麗珍等人既爭執系爭建物為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