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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許瑋麟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北地院方法(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 ○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 訴(案列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二號),向該院聲請准供擔保停止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 (下稱第三八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 (未標明貨幣種類時,下同)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四千元或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就系爭 仲裁判斷書及該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在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臺北地院一○六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金,合計為人民幣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 按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五千六百五十四 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加計仲裁費用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 元,總共為五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審酌相對人尚 未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及再抗告人為知名航空業者,目前均正 常營運中,無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困難,並參以實務准予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之比例等各情,認再抗告人提供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上開數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適當等詞,因而 將第三八號裁定所諭知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 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定,並非以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查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目前 正常營運中,無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困難,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否不應審酌其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及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再抗告人資力 變更而使相對人無法受償之損害在內?亟待釐清。原法院未具體 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遽以相對人之債權額 (含 再抗告人應負擔之仲裁費)二分之一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基準, 難謂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之規定,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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