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許瑋麟
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北地院方法(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
○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之
訴(案列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二號),向該院聲請准供
擔保停止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 (下稱第三八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 (未標明貨幣種類時,下同)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四千元或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就系爭
仲裁判斷書及該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在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臺北地院一○六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之本金,合計為人民幣一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
按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五千六百五十四
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加計仲裁費用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五
元,總共為五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審酌相對人尚
未
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及再抗告人為知名航空業者,目前均正
常營運中,無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困難,並參以實務准予聲請
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之比例等各情,認再抗告人提供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
上開數額之百分之五十為
適當等詞,因而
將第三八號裁定所
諭知供擔保之金額
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予
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
之多寡,應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定,並
非以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查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目前
正常營運中,無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困難,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
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否不應審酌其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及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再抗告人
資力
變更而使相對人無法受償之損害在內?亟待釐清。原法院未具體
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遽以相對人之債權額 (含
再抗告人應負擔之仲裁費)二分之一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基準,
難謂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之規定,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
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
非訟事
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