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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汪成華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時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 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 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 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有規定,此於家事 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 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汪時渭 、汪中華、馮小燕、馮金丁、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恩泰 公司) 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伊母汪顧春芳於民國一○五年三月 九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院區( 下稱新店耕 莘醫院) 死亡,伊與該醫院間有醫療糾紛,前經臺北地院以一○ 五年度家聲字第一○○號裁定,禁止汪時渭( 汪顧春芳之子) 於 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就汪顧春芳之遺體進行火化在案。伊已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與新店耕莘醫院間醫療糾紛之調解聲請 ,不宜將汪顧春芳之遺體繼續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附屬之恩泰公 司冰櫃內,且為備日後醫療糾紛訴訟,可能需要大體勘驗與正子 照射心肺,若汪顧春芳遺體進行火化將造成證據滅失之虞,自有 再次申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保全汪顧春芳之遺體,並由伊領回負責於安全處 所冰存。案經臺北地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 下稱 第九一五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店耕莘醫院太平間大體 接運紀錄表、證明書、委託書等件,可知汪顧春芳之遺體業經汪 顧春芳繼承人汪中華、汪玉華之同意,由汪時渭於一○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上午八時領回,已無遭該醫院人員或恩泰公司毀壞、滅 失或妨礙其使用之虞,再抗告人對馮小燕、馮金丁( 均為新店耕 莘醫院承辦人員) 及恩泰公司聲請保全證據,已無必要。如再抗 告人認汪顧春芳之死亡涉及醫療糾紛,應停止於一○五年五月八 日進行遺體火化及入殮,並冰存於其他安全處所,與汪時渭或汪 顧春芳之其他繼承人汪中華、汪美華、汪玉華協調即可。至再抗 告人與汪顧春芳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汪顧春芳之遺體應如何處置之 意見如有不一,與醫療糾紛無涉,再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保全證 據之理由。汪顧春芳於一○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如認汪 顧春芳之死亡與新店耕莘醫院之醫療疏失有關,有確定事、物現 狀之必要者,以聲請保全病歷資料或影像紀錄等書證即可達其目 的,再抗告人單純請求領回汪顧春芳之遺體,並冰存於安全處所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聲請為鑑定、 勘驗不合,第九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抗 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之證據,為汪顧春芳大體一具,保全之 方法為由再抗告人自行領回,於安全處所冰存( 見第一審卷第四 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其關於封存病歷之請求 ,及保全證據之方法包含大體勘驗與正子照射,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汪顧春芳之大體,業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完 成火化,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 影本) 可稽, 再抗告人已無從聲請本件證據之保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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