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汪成華
訴訟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汪時渭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
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
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
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有規定,此於家事
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
本件
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汪時渭
、汪中華、馮小燕、馮金丁、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恩泰
公司) 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伊母汪顧春芳於民國一○五年三月
九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院區( 下稱新店耕
莘醫院) 死亡,伊與該醫院間有醫療糾紛,前經臺北地院以一○
五年度家聲字第一○○號裁定,禁止汪時渭( 汪顧春芳之子) 於
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就汪顧春芳之遺體進行火化在案。伊已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與新店耕莘醫院間醫療糾紛之調解聲請
,不宜將汪顧春芳之遺體繼續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附屬之恩泰公
司冰櫃內,且為備日後醫療糾紛訴訟,可能需要大體勘驗與正子
照射心肺,若汪顧春芳遺體進行火化將造成證據滅失
之虞,自有
再次申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保全汪顧春芳之遺體,並由伊領回負責於安全處
所冰存。案經臺北地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 下稱
第九一五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店耕莘醫院太平間大體
接運紀錄表、證明書、委託書等件,可知汪顧春芳之遺體業經汪
顧春芳
繼承人汪中華、汪玉華之同意,由汪時渭於一○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上午八時領回,已無遭該醫院人員或恩泰公司毀壞、滅
失或妨礙其使用之虞,再抗告人對馮小燕、馮金丁( 均為新店耕
莘醫院承辦人員) 及恩泰公司聲請保全證據,已無必要。如再抗
告人認汪顧春芳之死亡涉及醫療糾紛,應停止於一○五年五月八
日進行遺體火化及入殮,並冰存於其他安全處所,與汪時渭或汪
顧春芳之其他
繼承人汪中華、汪美華、汪玉華協調即可。至再抗
告人與汪顧春芳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汪顧春芳之遺體應如何處置之
意見如有不一,與醫療糾紛
無涉,再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保全證
據之理由。汪顧春芳於一○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如認汪
顧春芳之死亡與新店耕莘醫院之醫療疏失有關,有確定事、物現
狀之必要者,以聲請保全病歷資料或影像紀錄等書證即可達其目
的,再抗告人單純請求領回汪顧春芳之遺體,並冰存於安全處所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聲請為鑑定、
勘驗不合,第九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抗
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之證據,為汪顧春芳大體一具,保全之
方法為由再抗告人自行領回,於安全處所冰存( 見第一審卷第四
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其關於封存病歷之請求
,及保全證據之方法包含大體勘驗與正子照射,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末查汪顧春芳之大體,業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完
成火化,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
可證明書( 影本)
可稽,
再抗告人已無從聲請本件證據之保全,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