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思源(TAN SER GUAN) 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
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
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為合併審理之數件訴訟,共同訴訟人係各自獨立,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同造當事人。查,原法院命
本
件與另件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王秀仁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抗告人及王秀仁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與相對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抗告人
迄一○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止均未提出書狀
聲請續行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本件
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繫屬消滅。王秀仁雖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向
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
惟其聲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法院因併案
審理,一併通知抗告人同年五月五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於
同年四月八日收受通知,未為任何續行訴訟聲請,
上開準備期日
亦未到場,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而回復。從而抗告人於一○五年
六月七日,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共同聲請合意停止訴訟後,
復於
一○五年九月五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