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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源(TAN SER GUAN) 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 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為合併審理之數件訴訟,共同訴訟人係各自獨立,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同造當事人。查,原法院命本 件與另件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王秀仁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抗告人及王秀仁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抗告人一○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止均未提出書狀聲請續行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本件 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繫屬消滅。王秀仁雖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向 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其聲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法院因併案 審理,一併通知抗告人同年五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於 同年四月八日收受通知,未為任何續行訴訟聲請,上開準備期日 亦未到場,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而回復。從而抗告人於一○五年 六月七日,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共同聲請合意停止訴訟後,復於 一○五年九月五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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