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芳
代 理 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貢培鈞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
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
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
對人以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
助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已向士
林地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士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
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五百二十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
非以:原裁定
僅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百
三十一萬三千股,經執行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
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預估該訴訟可能進行之
期間,以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之
擔保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全未考
量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本金超過美金一千四百萬元,且相對人提
出之股份
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三千六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元,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
由,係原法院
依職權認定擔保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