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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貢培鈞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 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 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 對人以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 助字第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士 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士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 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五百二十萬元後,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 僅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百 三十一萬三千股,經執行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 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預估該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以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全未考 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超過美金一千四百萬元,且相對人提 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三千六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元,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 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擔保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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