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
聲明
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
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陳報(
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
託駐法國代表處對抗告人為送達未果,有該代表處函
可稽,其變
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
之為公示送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