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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因與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陳報( 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 託駐法國代表處對抗告人為送達未果,有該代表處函可稽,其變 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 之為公示送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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