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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代 理 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 度抗字第20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吳陵雲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吳陵雲對於相對人新臺幣151萬1500 元債權本息 、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並經該院於民國104年2月9 日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持系爭移轉命令,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293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04年3月20日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 (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 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裁 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 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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