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代 理 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
度抗字第20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與
債務人吳陵雲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吳陵雲對於相對人新臺幣151萬1500 元
債權本息
、
督促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並經該院於民國104年2月9 日核發
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持系爭移轉命令,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293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04年3月20日命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執行名義正本
(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
乃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
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裁
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