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
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
本票裁定
為
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依相對
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 5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37萬8,33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 105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
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為再抗告人
提存擔保
金(雲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1號)。再抗告人對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雲林地院
合議庭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以相對人(發
票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依
同條第 2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因而將第 5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相對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雲林地院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
司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雲林地院以
105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依執行法院105年 5月26日雲院通105司執己字第6255號函,可
知相對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業依同法第 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
對人依第 5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
無
涉,足見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依第 5號裁定停止執行而受有損
害,
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
金,為有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
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
法令云云,
惟所陳理
由,係指摘與原裁定無涉之第5 號裁定所定擔保金數額是否過低
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為抗告,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