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提存擔保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勞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准由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提存事
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 6,71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
按返還
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該條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
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
失之情形而言。查抗告人為免假扣押,
乃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
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同院101 年度
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系爭定期存單之擔保金,
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其
他債務人等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
度重
勞訴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僅就其請求6,709萬3,074 元本息中之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二審
上訴,有系爭假扣押裁定、59號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民
事聲請上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調閱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審
程序並無禁止
上訴人擴張
上訴聲明之規定,故相對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
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
確定,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且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非本於抗告人有清償、抵銷或
相對人拋棄權利之理由,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
權利消滅、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
認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或有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抗告人
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亦尚未消滅。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已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未上訴部
分,屬本案未繫屬之假扣押原因消滅及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