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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勞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准由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取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778 號提存事 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 6,71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同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 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或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喪 失之情形而言。查抗告人為免假扣押,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 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同院101 年度 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系爭定期存單之擔保金,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其 他債務人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 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僅就其請求6,709萬3,074 元本息中之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有系爭假扣押裁定、59號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民 事聲請上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雖僅就6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審 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相對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不得擴張上訴聲明,則相對人未上訴部分,顯然尚未敗訴 確定,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乙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尚未確定之情形,並不能逕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且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非本於抗告人有清償、抵銷或 相對人拋棄權利之理由,自無從認為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有何其他 權利消滅、喪失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 認相對人本案請求未上訴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或有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已符合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能撤銷,抗告人 以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原因亦尚未消滅。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已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未上訴部 分,屬本案未繫屬之假扣押原因消滅及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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