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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9 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法人代表吳昊恩為第三人漢承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經營該公司 多年,倘相對人繼續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將有 礙吳昊恩對該公司之營運決策,嚴重影響該公司之業務營收及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伊已提出漢承泰公司民國104 年營業報告書、 104 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於 105年6月27日違法發佈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等為漢承泰公司董事 、監察人等重大訊息,致該公司之股價自該日起劇降,至同年 9 月26日被列為終止上櫃公司,足見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職權,已造成漢承泰公司重大損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 開事證,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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