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9 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法人代表吳昊恩為
第三人漢承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經營該公司
多年,倘
相對人繼續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職權,將有
礙吳昊恩對該公司之營運決策,嚴重影響該公司之業務營收及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伊已提出漢承泰公司民國104 年營業報告書、
104 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於
105年6月27日違法發佈
系爭股東常會改選
渠等為漢承泰公司董事
、監察人等重大訊息,致該公司之股價自該日起劇降,至同年 9
月26日被列為終止上櫃公司,足見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職權,已造成漢承泰公司重大損害。原法院疏未審酌
上
開事證,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