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 人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鈴木忠臣
訴訟代理人 紀 天 昌
律師
黃 沛 頌律師
張 涵 瑜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隆蓋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橫岡治變更為鈴木忠臣,
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核准更正在案,有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鈴木忠臣
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其
為橫岡治之承受訴訟人,
先此敘明。
次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
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
聲明異
議,該院
乃以 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第149號裁定)
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嗣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維
持桃園地院第 1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
陳原裁定未細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逕認相
對人不知其發動假扣押程序,故難以預測,進而於執行當日隱匿
名下之汽車;另未審究相對人無工作,其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財產狀況與常情不符,復未就相對人與其妻廖淑珍共同
隱匿財產、減少責任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及
渠等意圖等為整體
觀察,即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違背
法令云云。
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5月16日函,
核屬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