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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 人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訴訟代理人 紀 天 昌律師       黃 沛 頌律師       張 涵 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蓋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間,由橫岡治變更為鈴木忠臣, 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核准更正在案,有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鈴木忠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 為橫岡治之承受訴訟人,先此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明異 議,該院乃以 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第149號裁定) 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維 持桃園地院第 1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 陳原裁定未細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逕認相 對人不知其發動假扣押程序,故難以預測,進而於執行當日隱匿 名下之汽車;另未審究相對人無工作,其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財產狀況與常情不符,復未就相對人與其妻廖淑珍共同 隱匿財產、減少責任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及渠等意圖等為整體 觀察,即認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5月16日函,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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