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再
抗 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麗容
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及南部發電廠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之
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及南部發電廠(下
合稱台電公司)以再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化公司)、李謀偉(榮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華運倉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
上開二公司相關員工為
被告(下
合稱全體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
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之委任,使用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下
稱
系爭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系爭管線因全體被告之
故意、過失,致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而破裂損壞,造成丙
烯外洩,
渠等未為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導致氣爆(
下稱氣爆事件),台電公司因該氣爆事件,受有管線毀損、不能
使用或需重新鋪設之損害
等情,請求全體被告賠償損害,案列該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本訴訟)。相對人主張其就本訴
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高雄地院准其
參加,駁回再抗告人之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主張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就榮化
公司所有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生氣爆,應
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等語。而再抗告人及華運公司於訴訟
進行中
迭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原因,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
國81年間設置箱涵時,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
,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始引發氣爆
云云。是本訴訟之
兩造就系
爭氣爆肇致原因
顯有爭執(台電公司主張氣爆事件為全體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再抗告人等則辯稱係相對人設置及管理箱
涵之過失所致),相對人既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本
訴訟就此所為調查審認,必會影響日後相對人與台電公司及再抗
告人之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參加訴訟後,應受本訴訟判決結果
之
拘束,可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
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是相對人以其就本訴
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電公司(原告)聲請參加訴
訟,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
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
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
判例
參照)。
申言之,凡對於
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
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
本件台電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全體被
告連帶賠償其因氣爆事件所受損害,並主張氣爆事件係全體被告
就系爭管線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所致。
惟為再抗告人及華
運公司所否認,辯稱:氣爆事件係因相對人於81年間設置箱涵時
未確實監工驗收,造成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鏽蝕減薄
所致云云,是本訴訟主要爭點為氣爆事件之成因(究為再抗告人
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及未預防、避免或防止丙
烯繼續外洩所致,或相對人設置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使管線管壁
鏽蝕減薄所致)。本訴訟就此主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其判決效力
雖不及於相對人,但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造成台電公司損害之
氣爆事件,是否具
可歸責事由),因台電公司勝訴或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受影響(台電公司如獲勝訴判
決,則其可免受台電公司追償之不利益),依上說明,相對人就
台電公司與全體被告(含再抗告人)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台電公司。
原法院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
抗告,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不因本訴訟判決,日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能拘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相對人
日後仍可能遭再抗告人追償,而有不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