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陳鄭權即蘇曾稔(棯)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
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同法第 46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
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
收訴訟費用。又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第
一審共同
被告蘇氏豆粒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棯)之繼承人,抗告
人為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求為㈠確認其對蘇曾稔(
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抗告人應開立未依
民法第1185條規
定完成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予伊,第一審為相對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
上開聲明㈠部
分,
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
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2,110萬0,244元,及相對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萬0,122元,聲明㈡與聲明㈠部分所表彰相
對
人權利係屬相同,不另徵收
裁判費,
是以抗告人上訴利益係1,
055萬0,12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