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陳鄭權即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桂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 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同法第 46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 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 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蘇氏豆粒為被繼承人蘇曾稔(棯)之繼承人,抗告 人為蘇曾稔(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求為㈠確認其對蘇曾稔( 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抗告人應開立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予伊,第一審為相對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聲明㈠部 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 )2,110萬0,244元,及相對人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萬0,122元,聲明㈡與聲明㈠部分所表彰相 對人權利係屬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抗告人上訴利益係1, 055萬0,12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