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再
抗告 人 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晴文
再
抗告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再 抗告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治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1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治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他
債權人
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
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
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民國85年修法時,於第32
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
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
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
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
所有權,提高
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
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權,
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
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
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
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
除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
聲請參與分配,延
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債權人力源電子有
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力源公司等)與
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函知因逾
期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受償後,
聲明異議,並於臺北地院
司
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
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在扣得相對人對
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
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839萬4,709元後,於10
5年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25日實行分配。再抗告
人於105年3月8 日始具狀,以其對相對人有另件強制執行支出之
執行費用共426萬9,856元未受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依
上開規
定,再抗告人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力源公司等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費用屬第一群團之
優先債權,執
行法院應主動通知其參與分配,容有誤會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
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則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