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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再 抗告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德偉,有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 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異議 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 ,除相對人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釗揚有限公司、大新模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仕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等4公司), 已為釋明,但再抗告人以同一聲證9號信函寄予嘉元公司等4公司 ,且該4 公司確設置廠房於系爭土地上,何以認定再抗告人未就 該4 公司之請求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前後理由矛盾。又再抗告人 已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照片等,相對人接獲再抗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持續將公司變更登記至系爭租賃物上,而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限期起訴之聲請時間點可議,有預 先知悉新北地院相關資訊高度可能性,屆時可任意將設置系爭租 賃物上之機器等設備搬遷,隱匿名下資產云云,為其論據。惟原 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再抗告人就嘉元公司等4 公司, 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其餘之相對人,則不能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為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 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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