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再
抗告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德偉,有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稽,其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
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
予以廢棄,改駁回其
異議
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
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
,除相對人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釗揚有限公司、大新模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仕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等4公司),
已為釋明,但再抗告人以同一聲證9號信函寄予嘉元公司等4公司
,且該4 公司確設置廠房於
系爭土地上,何以認定再抗告人未就
該4 公司之請求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前後理由矛盾。又再抗告人
已提出通知函、
存證信函、照片等,相對人接獲再抗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持續將公司變更登記至系爭租賃物上,而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限期起訴之聲請時間點可議,有預
先知悉新北地院相關資訊高度可能性,屆時可任意將設置系爭租
賃物上之機器等設備搬遷,隱匿名下資產
云云,為其論據。惟原
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再抗告人就嘉元公司等4 公司,
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其餘之相對人,則不能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為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
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