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璋
上列
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建
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
告人在第一審程序曾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1元,其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抗告,所提出呈蔡英文總統信、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張嘉真之手術同意書、訴外人黃正農之長庚紀念醫院預
約回診單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
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