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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建 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 告人在第一審程序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1元,其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抗告,所提出呈蔡英文總統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張嘉真之手術同意書、訴外人黃正農之長庚紀念醫院預 約回診單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 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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