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5年度抗字第1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9月1
日董事會),審查董事提名選舉名單,經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
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為林金燕、范值誠、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
獨立董事為李勝琛、許慶樺
、馬瑞辰(下稱林金燕等人)後, 於105年10月13日董事會(下
稱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新董事長林金燕。因相對人新世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詹連凱爭執9月1日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選舉提名程序有無效事由,
乃分別
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
上開選舉董事議案,且不得進行選舉及投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下稱103號裁定)、105
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下稱117號裁定),分別准許金世鑫公
司及否准詹連凱之聲請。另新世鑫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禁止伊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林金燕等人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及禁止林金
燕等人行使董事職權,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 (「裁」字為
贅載)字第107號(下稱107號事件)審理中,致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
法律效果處於不確定狀態。茲為維
護伊股東權益、董事權利行使及交易安全,相較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僅為獲選伊董事之機會,伊所受損害顯難以回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㈠應容許伊持系爭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與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及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經
濟部商業司辦理林金燕等人董事及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完畢,並不
得有任何妨礙伊登記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
會議決議,由10月13日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行使職權及新選任之
董事長林金燕行使職權,並均不得有任何妨礙其行使職權或為其
他類似之行為」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係
針對103號裁定, 以免新世鑫公司干擾其新董事行使職權,致其
經營及交易安全上陷於危險之狀態, 而該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及補充裁定(下合稱1615號裁定)
予以廢棄
, 並准再抗告人提供
擔保撤銷103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部分,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在未確定前自不許其為
相牴觸處分之聲請,況其已依1615號補充裁定供擔保撤銷上開處
分,其權利之行使本無限制。 另107號事件之聲請事項與本件為
同一事項,如所為裁定不利再抗告人,其仍得循抗告或聲請撤銷
處分程序,以謀救濟。本件聲請關於金世鑫公司部分,
洵無權利
保護必要。 又詹連凱之上開聲請業經117號裁定駁回,且其
非金
世鑫公司請求確認9月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再
抗告人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之1第1項規定為緊急處置,
亦
屬無據等詞,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
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
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
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
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在此之前,權利人固得
依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實現其權利,
惟義務人就暫時履行其義務,
則應以權利人之權利範圍為限,不能因此阻礙義務人依法申請、
聲請、聲明
異議及起訴,進行行政或訴訟程序之權能。本件再抗
告人主張其因新世鑫公司、詹連凱分別聲請上開暫時狀態處分,
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10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果處於不
確定狀態,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核其聲請目的係限制相對人行使
依法申請、聲請、
聲明異議及起訴,進行行政或訴訟程序之權能
,已超逸其欲保全之董事職權範圍,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