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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再 抗告 人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甫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倪尚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 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7條第 3項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向智慧財 產法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 105年 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 4 萬9500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由騰大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梁麗玲取得,伊 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起經騰大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再抗 告人與騰大公司所訂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之經銷期間業於104年3 月31日屆滿,詎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後,未經相對人同意, 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業據相對人提出商標使用權同意書、騰大公 司聲明稿、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書、電子郵件、商品拆封影片截 圖、網頁、統一發票、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覆函亦稱再抗告人自103 年 2 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於富邦公司網路平台委刊銷售系爭商標 商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將來提 本案訴訟應有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低於相對人 所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之 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再抗告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相對 人因所喪失交易機會,致受有損害乙節,亦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 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向相對人洽詢紀錄、相對人與抗告人 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佐。參以系爭商標商品係與臉部 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及保養皮膚功能,如再抗告人販售之 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響商標權人或 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亦將損及消費者 之權益。再抗告人自承其因定暫時狀態所受系爭商標商品存貨損 失僅 4萬9500元,反之,其行為如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系爭商 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並造成相對人之財產損害,衡酌 上情,應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曾世甫及其配偶蘇秋郿所涉商標法等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 處分,惟尚不影響前開必要性之認定。因而維持第1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 人與騰大公司之經銷合約有無續約,其向騰大公司所購系爭商標 商品是否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乃本案判決案訴訟實體爭執,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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