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再
抗告 人 匯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世甫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倪尚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5年度民
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
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7條第 3項規定亦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向智慧財
產法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 105年
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
4 萬9500元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於
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之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商標由騰大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梁麗玲取得,伊
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起經騰大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再抗
告人與騰大公司所訂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之經銷
期間業於104年3
月31日屆滿,
詎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後,未經相對人同意,
販賣系爭商標商品,
業據相對人提出商標使用權同意書、騰大公
司聲明稿、經銷商代理銷售契約書、電子郵件、商品拆封影片截
圖、網頁、統一發票、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覆函亦稱再抗告人自103 年
2 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於富邦公司網路平台委刊銷售系爭商標
商品。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將來提
本案訴訟應有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低於相對人
所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之
正常價格,並使
第三人誤認再抗告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相對
人因所喪失交易機會,致受有損害乙節,亦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
核定表、網頁資料、
消費者向相對人洽詢紀錄、相對人與抗告人
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佐。參以系爭商標商品係與臉部
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及保養皮膚功能,如再抗告人販售之
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響商標權人或
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亦將損及消費者
之權益。再抗告人
自承其因定暫時狀態所受系爭商標商品存貨損
失僅 4萬9500元,反之,其行為如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系爭商
標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並造成相對人之財產損害,
衡酌
上情,應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抗告人
法定代
理人曾世甫及其配偶蘇秋郿所涉商標法等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
處分,
惟尚不影響前開必要性之認定。因而維持第1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
人與騰大公司之經銷合約有無續約,其向騰大公司所購系爭商標
商品是否有
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乃本案判決案訴訟實體爭執,
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