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再
抗告 人 邱文清
訴訟
代理人 黃 修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抗字第15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
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其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1056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之申請建造執照程序之合法性、相對人自致無寬
度足夠之道路以供施工之用,不應將不利益轉嫁由其承擔
等情,
亦未充分考量
兩造利益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逕准為假處分,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
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至於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刑
事告訴
暨告發狀、陳情書、民國105年8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函、民事
起訴狀,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有
權利
濫用情事云云,
核屬新證據及
防禦方法,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