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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再 抗告 人 邱文清 訴訟代理人 黃 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 抗字第15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 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以:其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1056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之申請建造執照程序之合法性、相對人自致無寬 度足夠之道路以供施工之用,不應將不利益轉嫁由其承擔等情, 亦未充分考量兩造利益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逕准為假處分,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於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刑 事告訴告發狀、陳情書、民國105年8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函、民事起訴狀,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 濫用情事云云,核屬新證據及防禦方法,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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