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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再 抗告 人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培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被起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再抗告人失火行為,導致仳鄰 由伊經營之佳佳飾品百貨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灌水,眾多商品及設 備受損,求為命再抗告人賠償新臺幣 1,000萬元等語,受訴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判決再抗告人有罪 後,將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經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再抗告人在系 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雖曾提出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請求更正原告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張培蕙),主張佳佳飾品百貨非其個人所有,火災發生 時因時間緊迫先以個人名義提告,故請求更正等語,惟其於該狀 仍陳稱其為實際經營者及股東,且嗣後又撤回該訴之變更,主張 仍以其為原告,即難憑該狀內容逕認相對人自承其非本件犯罪事 實之受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等由,因認相 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士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 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應成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具狀 陳稱:佳佳飾品百貨為桐城公司、菲躍公司共同持有經營,非其 個人所有等語(士林地院卷㈠第58頁),似見已自承其個人非佳 佳飾品百貨之財貨所有人。果爾,相對人上開陳述是否合於自認 ?如屬肯定,該項自認是否經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未遑 詳查說明,逕以相對人已撤回訴之變更,難認其自承非本件犯罪 事實之受害人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 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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