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再
抗告 人 王家福
訴訟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培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被起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再抗告人失火行為,導致仳鄰
由伊經營之佳佳飾品百貨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灌水,眾多商品及設
備受損,求為命再抗告人賠償新臺幣 1,000萬元等語,
受訴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判決再抗告人有罪
後,將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
民事庭,經民事庭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再抗告人在
系
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
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雖曾提出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請求更正原告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
法
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張培蕙),主張佳佳飾品百貨
非其個人所有,火災發生
時因時間緊迫先以個人名義提告,故請求更正等語,
惟其於該狀
仍陳稱其為實際經營者及股東,且
嗣後又撤回該訴之變更,主張
仍以其為原告,即難憑該狀內容逕認相對人
自承其非本件犯罪事
實之受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等由,因認相
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乃將士林地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再抗告人
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
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
對造加以援用或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應成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具狀
陳稱:佳佳飾品百貨為桐城公司、菲躍公司共同
持有經營,非其
個人所有等語(士林地院卷㈠第58頁),似見已自承其個人非佳
佳飾品百貨之財貨所有人。果爾,相對人
上開陳述是否合於自認
?如屬肯定,該項自認是否經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原法院
未遑
詳查說明,逕以相對人已撤回訴之變更,
難認其自承非本件犯罪
事實之受害人
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
適用上開規
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