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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秋貴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 第5 項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將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無提 出異議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並未 喪失,當事人自得以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 與相對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准 移送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中壢簡易庭誤將本件移由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 改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本件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 告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 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司 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一審 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無疑,自待釐清。原法院未先究明第一審行通 常訴訟程序之適法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且 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前未知兩造,即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簡 易訴訟程序規定審理,進而不許可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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