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孫秋貴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
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
第5 項規定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將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無提
出
異議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
責問權並未
喪失,當事人自得以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抗告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
與
相對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准
移送
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中壢簡易庭誤將
本件移由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
乃
改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本件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抗
告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查抗告
人經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經
司
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後,通知
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一審
卷第112、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則本件是否未經第一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
尚非無疑,自待釐清。原法院未先究明第一審行通
常訴訟程序之適法
與否,即謂本件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且
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前未
諭知兩造,即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簡
易訴訟程序規定審理,進而不許可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