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偉翔
抗 告 人 廖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
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
嗣於105年11 月
23日提出委任陳水聰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惟迄105 年12
月3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