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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抗  告  人 廖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 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05年11 月 23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迄105 年12 月3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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