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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05年3月7 日,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4月6日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變造,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再行起訴,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未予詳酌,遽認 相對人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 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 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再抗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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