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
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05年3月7 日,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
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4月6日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變造,僅係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
非再行起訴,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未予詳酌,
遽認
相對人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
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
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再抗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