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陳炤霖
訴訟
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
認
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下稱本訴訟),未列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
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7月27 日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
月31日補正陳國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
更㈠字第5 號裁定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列趙素如始為
適法,再
抗告人逾期未合法補正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少數股東陳碧勤以相對人之董
監事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為由,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下稱
系爭許可),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趙素如、
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再由該3 人推舉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
如已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完成就任,在本訴訟判決確定前
,尚難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仍應以新當選
之趙素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
代理權始無欠缺。再抗
告人於士林地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未依法補正,仍列陳國隆
為法定代理人,其訴自
非合法。至陳碧勤另依系爭許可,又於10
4年1月2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4年股東會),選任陳國隆
為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
惟在本訴訟未經判決確認改選趙素
如等為董監事等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前,陳碧勤並無召開104 年
股東會之權限,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選任並被推舉為董
事長之陳國隆,自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詞,
爰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故少數股東依該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查訴外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有公司)雖依該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股
東臨時會,並於106年8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6 年股東
會),選任楊淇媛為董事,並推舉其為董事長,有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
惟查趙素如業經系爭股東會改選為
董事,並經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在本訴訟判決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前,趙素如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並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之情形。安有公司召開之106 年股東會,
難謂與公司
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自
非合法,不生
承受訴訟問題。再抗告人請求本院命楊淇媛承受訴
訟,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